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雇主如果未備置出勤紀錄,將來在勞資爭議訴訟上面臨的後果為何? | 熱門話題 | 要聞 | 經濟日報

(一)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以及第6項規定:「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」、「前項出勤紀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,雇主不得拒絕」。如果雇主沒有依上開規定備置出勤紀錄,依據勞基法第79條,也會有相應的罰則。而除了遭受行政裁罰以外,若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的民事訴訟,未備置出勤紀錄在訴訟上,可能也會對雇主產生不利之後果。 (二)詳言之,依照勞動事件法35條,勞工請求之事件,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,有提出之義務。又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6條,文書、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,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,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;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,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,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。 (三)以出勤紀錄來說,既然雇主依法有備置的義務,即構成前述勞動事件法第35條所稱「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」。實務上,當勞工就工作時間有爭議(例如勞工主張有加班而請求加班費)而對雇主提出訴訟時,勞工作為原告,原本需對其主張的工作時間負舉證責任。但是,因為出勤紀錄一般來說都是由雇主而非勞工持有,因此法院多會依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